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知识是地方性的还是普遍性的?
摘要
“法律是一种地方性知识”这一命题引出两个认识论的问题:一个是如何看待地方性知识与普遍性知识之间的关系;另一个是不同的地方性知识之间能否以及如何比较、沟通和交流。对此,该命题的提出者格尔茨的回答并不令人满意。同时,“地方性知识”这一术语在中文学界包括不同学科有着巨大影响力,但也引发不少误读、误解和错误。这主要根源于文化的相对主义和事实的建构论这种认识论主张。基于实在论的客观真理论,本文对其进行了批评。另外,借助科学说明中的“演绎-律则”模型,将地方性知识界定为“事实”,将普遍性知识界定为“规律”,两者不是对立而是并列且相互协作的关系,从而解决了上述两个认识论难题。
作者
吴义龙 ,河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,法学博士,河南大学经济学院博士后研究人员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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章节目录
- 一 问题及其限定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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二 何谓“地方性知识”?
- (一)学者们的观点
- (二)格尔茨的解释
- (三)另一种“地方性知识”?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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三 认识论基础:相对主义抑或建构主义
- (一)相对主义的文化观
- (二)知识论的建构主义
- (三)问题到底出在哪里?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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四 两种知识类型:规律与事实
- (一)普遍性知识:规律
- (二)地方性知识:事实
- (三)如何适用两种知识?
-
五 结论和讨论
- (一)结论
- (二)讨论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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